伙企業中的出資份額能否作為借款的質押
韋某、馬某和王某三人系關系較好的朋友,三人成立了合伙企業,專門經營水產銷售生意。由于三人齊心協力經營,合伙企業的生意蒸蒸日上。但就在此時,韋某向親戚謝某借款20萬元,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份額作為質押。二人簽訂相關協議后5天內,謝某將20萬元借款交付給韋某。事后,王某不同意韋某的借款質押行為。三人經過多次協商,仍然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因此王某將韋某告上法庭,要求確認韋某與謝某之間簽訂的質押合同無效。
本案中,韋某向謝某借款2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當事人對此都無異議,因此本案的關鍵并不在于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而在于因借貸產生的 質押關系。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狈芍宰魅绱艘幎,是因為合伙企業自身的特點決定的。合伙企業中,各個合伙人之間是相互非常信賴的,每個合伙人必須對合伙財產承擔其應當承擔的責任,不能隨便處理財產。
本案中,雖然韋某是將自己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份額質押給謝某,但其卻忽視了一點,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份額已經成為合伙財產,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韋某不得擅自處分合伙企業的財產。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韋某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與謝某之間的質押行為無效。謝某作為善意第三人,如果因質押合同無效受到損失,韋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五條: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