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代簽借條 由誰承擔責任
成某與展某存在業務往來關系,2006年2月至10月間,成某以經營資金短缺為由先后四次向展某借款合計63000元,由成某出具借條共有四張借條,其中兩張金額總計35000元的借條為成某親筆簽名,另外兩張價款總計28000元的借條由成某的弟弟在落款處以成某的名義代簽。2007年1月,展某多次與成某交涉還款之事,成某表示兩張由自己親筆簽名的借條可以還錢,但對于其弟以其名義代簽的另外兩張借條他不能承擔還款義務。二人因此發生爭議,展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成某兄弟二人立即償還63000元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十四條規定:“行為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睆脑摋l規定不難看出,本案中,借款63000元究竟是應當由成某承擔償還責任,還是應當由其弟承擔償還責任,關鍵在于其弟在借款總計28000元的兩張借條上代哥哥成某簽字的行為是成某授權或者同意的還是其弟的個人行為。
民事訴訟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成某弟弟承認自己在借款總計28000的兩張借條上代哥哥成某簽字,原因是哥哥成某口頭通知他,讓其代簽,但是成某弟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的上述主張,那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成某弟弟應當承擔償還28000元借款的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千意見》第十四條:行為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